买到假的艺术品,能否作为一般消费者起诉赔偿?

预付式消费模式下,哪些“霸王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效果?

司法视阈及事后救济方面,除相关法律作出的基础性规定,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特就该类型问题在早年公报案例中便已提出了“在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费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的价款不予退还’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的裁判观点,即消费者即使在经营者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单方终止消费合同,仍应由人民法院结合消费者过错程度、经营者已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量占约定总量的比例、约定的计价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消费者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按照相关服务协议中类似“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来要求消费者相应法律责任,且该类格式条款可扩大理解至商家发布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形式

案件背景:

一直以来,因其稀缺性和满足精神需要等因素,艺术品一般均具有较高的价格,是高层次文化品味和社会地位的象征。因此,成为有钱人收藏和投资的主要对象,通常不被认为是普通消费品。

当前,购买、收藏、鉴赏艺术品正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艺术品电子商务等经营方式的出现,艺术、艺术品开始被揭开神秘面纱、走下神坛、走进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故艺术品消费者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能否被我国《消法》保护,一直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有不少人持有艺术品争议不适用《消法》的观点。

真实案例:

在田某与中国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针对原告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购买价款三倍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就曾答辩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三倍赔偿适用的前提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适用的商品或服务,涉案拍品并非生活消费品,原告无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益,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拍卖法。”。

针对该答辩意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2017)京0101民初11234号判决书中表明:鉴于欺诈事实的不成立,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的有关欺诈三倍赔偿的的诉讼请求,亦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作为艺术品的涉案拍品,一方面是投资收藏品,另一方面亦属于精神文化生活消费品,与购买图书、观看影片无异,不能因其价值高、保值能力强等投资收藏属性而机械地排除其作为文化生活消费品的属性。在用于精神文化生活的艺术品消费或者服务过程中,发生欺诈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上述案件中,因不能认定拍卖公司欺诈,故没有依据《消法》的规定判决拍卖公司承担责任。而在2013年3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网发布的《商品买卖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中,甲先生于2011年1月22日在某百货集团公司处购得紫砂壶一把,售价为31万余元。售货人员告知甲先生该壶为何某某早期作品,同时某百货集团公司向甲先生出具了购物小票和发票,上述票据均写明商品名称为“茶艺乐园何某某紫砂壶”。后甲先生发现该紫砂壶并非何某某作品,因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某百货集团公司允许甲先生退货并退还货款31万余元;2、判令某百货集团公司赔偿甲先生所退紫砂壶价款一倍的赔偿金31万余元;3、判令某百货集团公司赔偿甲先生其他损失,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436.5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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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审审理期间,经甲先生申请,法院向何某某本人调查取证,经何某某本人核实,涉案的紫砂壶不是其作品,是仿造的其早期作品。此外,经法院调查,甲先生因购买紫砂壶及维护自身权益共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43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百货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甲先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退货、返还价款并支付一倍价款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判决支持了甲先生的诉讼请求。某百货集团公司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骆某英、李某明与石某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一二审判决亦均支持石某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骆某英、李某明赔偿其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我国《消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一)、(二)项规定,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行为。第九条规定,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因此,艺术品买卖是否适用《消法》的规定,本身不应成为争议问题,只要出售方的具体行为符合《消法》规定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就应当适用《消法》。

但由于艺术品天然地具有非标准的特性,艺术品真伪鉴定的难度非常大,以真艺术品为蓝本而制造的仿制品,不仅一般人难以辨别,甚至连专家都难以判断。因此,我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二款规定了“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出卖人正确履行声明、告知等义务的前提下,依法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此时根据《消法》第二条:“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不适用《消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理,但不能说购买艺术品发生的争议不适用《消法》。

作者简介:任旭丰,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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