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中央营业指导部门商务部审批工具企业审批层级和部门商务主管部门

  (省、市)依据种别执法、行政律例设定依据

限制进出口技术的进出口许可

  中央业务指导部门商务部审批对象企业审批层级和部门商务主管部门  (省)依据类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04年4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商业法》(1994年5月12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04年4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相助的单元,应当具备响应的资质或者资格。详细设施由国务院划定。

  《对外劳务相助治理条例》(2012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620号)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相助,应当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划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相助谋划资格。第七条:申请对外劳务相助谋划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卖力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相符本条例第六条划定条件的证实质料。卖力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实质料之日起20个事情日内举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议。予以批准的,揭晓对外劳务相助谋划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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